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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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雙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彩


被 告 蔡奇宏
蔡義文
蔡富美

蔡金足

曾蔡金枝
蔡金盆

蔡政哲
蔡昀蓁
蔡福耀

蔡柯秋梅
沈宜蓁
李苙溱
李沅澤
蔡欣芸
蔡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柯秋梅、沈宜蓁、李苙溱、李沅澤、蔡欣芸、蔡明宸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和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柯秋梅、蔡憶昇、蔡家玲、蔡嘉惠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國和之繼承人,而訴請其等就蔡國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蔡憶昇、蔡家玲、蔡嘉惠已聲明拋棄繼承,應由蔡柯秋梅、沈宜蓁、李苙溱、李沅澤、蔡欣芸、蔡明宸(下稱蔡柯秋梅等人)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49至261頁),故撤回蔡憶昇、蔡家玲、蔡嘉惠之起訴,並追加沈宜蓁、李苙溱、李沅澤、蔡欣芸、蔡明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247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蔡金足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蔡政哲:希望可以分得附圖所示編號1018-2部分土地等語。

㈡蔡奇宏、蔡義文、蔡富美、蔡金足、曾蔡金枝、蔡金盆、蔡昀蓁: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國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柯秋梅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9、249至261、319至323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蔡柯秋梅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319至323頁),亦堪認定。

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白色鐵皮貨櫃一個,北側雜草樹木叢生,東側及南側有道路可通行,西側則與他人鐵皮建物相鄰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45頁)。

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蔡奇宏、蔡義文、蔡富美、蔡金足、曾蔡金枝、蔡金盆、蔡昀蓁表示同意,並經蔡金足到庭表示欲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018-2部分土地之理由,係基於輩分及將來土地利用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而未到庭之蔡福耀及蔡柯秋梅等人均未具狀為何爭執,足認其等均有意就附圖編號1018-2部分土地按原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蔡政哲雖亦有意取得附圖編號1018-2部分土地,然始終未據其具體表明理由。

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屬形狀方正、完整、價值相當,分割後亦無產生袋地之疑慮,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蔡柯秋梅等人應就蔡國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406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 附圖編號1018 原告 3分之1 1分之1 70 2 附圖編號1018-1 蔡政哲 3分之1 1分之1 70 3 附圖編號1018-2 蔡奇宏 27分之1 9分之1 70 蔡義文 27分之1 9分之1 蔡富美 27分之1 9分之1 蔡金足 27分之1 9分之1 曾蔡金枝 27分之1 9分之1 蔡金盆 27分之1 9分之1 70 蔡昀蓁 27分之1 9分之1 蔡福耀 27分之1 9分之1 蔡柯秋梅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沈宜蓁 李苙溱 李沅澤 蔡欣芸 蔡明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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