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9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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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謝佩蓉
被 告 郭少華
郭少偉
郭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或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王秀惠應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均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王秀惠應將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華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5113元及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催討無著。

又郭少華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郭少華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少偉、郭王秀惠(下稱郭少偉等2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然郭少華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遂與郭少偉等2人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歸郭王秀惠取得,並於107年3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因郭少華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上開分割協議無償讓與郭王秀惠,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應予以撤銷,郭王秀惠並應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又郭王秀惠嗣於108年8月13日另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117萬5670元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洪○○,並於108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王秀惠自應將該賣得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少華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郭少華之債權人,且郭少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郭少華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郭少偉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

然郭少華卻與郭少偉等2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郭王秀惠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郭王秀惠嗣另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117萬5670元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郭少華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郭王秀惠,且郭王秀惠嗣因之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款117萬5670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郭王秀惠應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郭王秀惠應將其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117萬5670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郭○○之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全部 已移轉予第三人洪○○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1/3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1/3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1/3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全部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1/4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由被告郭王秀惠取得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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