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9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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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05元,及其中218,166元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雷仲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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