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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野礦視聽音樂坊即楊宗銘
被 告 陳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01分本應於野礦視聽音樂坊(澎湖縣○○市○○路00號)到職,但故意失聯曠職並持有營業場所大門鑰匙未予歸還交接,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於營業時間開門營業,造成無法接待已訂位當日21時之顧客共7人,以每人低消新臺幣(下同)700元計,共損失4,900元。
又當晚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須另行找鎖匠開門,而支出了開鎖費2,500元。
後來,被告於該月均持續曠職,造成人力產生缺口,原告必須另支付加班費於調度人員合計1萬3,600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計,其間應上班之時數總計為34小時,依時薪200元之雙倍計算)。
是被告無故曠職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2萬1,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排班表、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聊天紀錄及文字檔、打卡時間表及顧客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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