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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厦郊水仙宮
法定代理人 洪文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神明會金長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對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又經澎湖縣政府函覆聲請人「神明會金長順」為未完備神明會之申報立案,非屬法人,聲請人無法查知神明會金長順之送達地址,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第52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非法人團體雖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向管理人送達,神明會屬於非法人團體,其既已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向管理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澎湖縣○○市○○路0巷00號(整編後:澎湖縣○○市○○路00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寄發地址係相對人原管理者尤祖成於土地謄本所載地址,然尤祖成已於民國94年7月30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原管理人已死亡,依法尚應重新選任。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合法代理人另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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