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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胡世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另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址,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3年8月13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5434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係行方不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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