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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相 對 人 洪綉錦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綉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洪綉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許育銘給付。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馬小字第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綉錦負擔,如對相對人洪綉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許育銘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洪綉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洪綉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許育銘給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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