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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高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地政規費27,400元,總計31,04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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