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3,馬小,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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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6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114元,屬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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