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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71號
原 告 王偉杰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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