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3,馬簡,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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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林公望
林垚佐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因系爭地上權分別係於民國82年10月14日、88年3月11日登記,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且地上權所屬之建物業已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照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9至111頁)。

本院認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土地地號 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 登記地上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 字字號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2年10月14日 林公望 3分之2 無限期 澎地字第5749號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8年3月11日 林垚佐 3分之1 無限期 澎地字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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