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3,馬簡,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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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建輝 
            呂建志 
            呂俠光 
            呂惠華 
            呂林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復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建輝已取得金錢債權,業經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號債權憑證在案可憑,詎呂建輝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禹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反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建志1人繼承,因而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呂建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澎普字第050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呂建輝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呂建輝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應為新臺幣(下同)617,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59,869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59,86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呂建輝之應繼分比例
澎湖縣○○鄉○○
○段000號
396.76
1,100
1/4

1/5











澎湖縣○○鄉○○
○段000號
140.23
1,400
1/18
澎湖縣○○鄉○○
○段000號
410.68
1,400
1/18
澎湖縣○○鄉○○
○段000號
43.62
1,400
1/4
澎湖縣○○鄉○○
○段000號
193.53
1,400
4/18
澎湖縣○○鄉○○
○段000號
9.95
1,400
2/9
澎湖縣○○鄉○○
○段000號
279.64
1,400
1/4
澎湖縣○○鄉○○
○段000號
310.21
1,400
1/1
澎湖縣○○鄉○○
○段000號
621.31
1,100
1/18
澎湖縣○○鄉○○
○段0000號
851.27
1,100
1/6
澎湖縣○○鄉○○
○段0000號
2206.96
1,100
1/4
附表二:
澎湖縣○○鄉○○
○段0000號
1366.57
1,100
1/8
澎湖縣○○鄉○○
村0鄰○○○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
額為38,400元
1/1
澎湖縣○○鄉○○
村0鄰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
額為4,700元
1/1

澎湖縣○○鄉○○
○段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
額為4,700元
1/18
合  計
1,799,346元
被告呂建輝之應繼分價額
359,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
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20,118元
利息
20,118元
93年12月
17日
113年5月
16日
(19+152/3
66)
15%

58,589.55元
違約金20,118元

94年1月1
8日
94年7月1
8日
(182/365)
1.5%

150.47元
違約金20,118元

94年7月1
9日
113年5月
16日
(18+303/3
66)
3%

11,363.37元
督處程
序費用






1,000元
小計
71,103.39元
項目2
請求金額
105,798元
利息
105,798元94年7月9

104年8月
31日
(10+54/36
6)
20%

214,717.91元
利息
105,798元104年9月
1日
113年5月
16日
(8+259/36
6)
15%

138,187.8元
違約金


94年7月9

113年5月
16日
226

300元
67,800元
(續上頁)
小計
420,705.71元
合計
617,72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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