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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號
原 告 凃阿線
被 告 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里○○路0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再以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134號、第000143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6,500元,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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