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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臣席
相 對 人 陳長顏
傅阿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馬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間即住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坐落之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陳長顏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聲請人前就系爭房屋向相對人陳長顏提起訴訟,為何嗣後相對人陳長顏會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對相對人傅阿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請人為瞭解案情,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陳述其詳,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2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馬簡字第6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無誤,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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