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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冬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95㎡=104,5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1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部分,其中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58元(計算式:37×4+37元×8/3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6元(計算式:518+158=676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176元(計算式:104,500+676=105,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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