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2,馬簡,80,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О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駕駛VO─0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途經澎湖二0四號道路七.三公里處時,違規駛入對向原告行車車道,撞及原告所駕之YQ─八三七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車輛為此計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修車項目太過浮濫,各項修理零件之單價亦過高,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應審究者,即原告就何修車項目及金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左前車頭,有照片數幀可稽,是關於輪胎及鋼圈之替換部分,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除左前輪外之其他輪胎或鋼圈亦有受損情況下,自僅以修復左前輪部分為必要;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何部位有烤漆或板金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該部分所提出之修車單據,自非可採,均核先敘明。

(二)本院參酌汽車市場零件、工資之市價行情及原告陳稱:避震器一組二萬二千元、車頭燈一只三千元、前保險桿等項共計四千五百五十元、傳動軸等項共計四千五百五十元、輪胎一個六千元、鋼圈一個三千五百元、無法提出工資、零件價額分列之文件和其所提單據、被告陳稱:避震器一組一千五百元、車頭燈一只一千四百元、前保險桿等項共計四千五百五十元、傳動軸等項共計四千五百五十元、輪胎一個一千四百五十元、鋼圈一個一千六百元、修車工資數千元和其所提單據等情,並參酌系爭車輛係八十五年出廠,其修理材料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零件數額及修理工資費用,共計二萬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知原告預供擔保。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順 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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