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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依約被告可持卡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被告須定期還款,否則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原告爰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順 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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