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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並敘明請求權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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