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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癸○○
被 告 庚○○
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己○○
之2號
丙○○
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繼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澎湖縣馬公市○○段三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六十點O八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癸○○所有;
編號I所示面積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於民國9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但該件之聲明為原告各取得澎湖縣馬公市○○段
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並分管之,該件之訴訟標的則為遺產分割請求權,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一段、第五段可知。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則為遺贈請求權,與前案不同。
因此,本件尚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起訴合法要件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中癸○○希望取得之土地為附一所示G部分,戊○○為H部分,嗣於訴訟中,癸○○改為H部分,戊○○改為I部分,此等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張吳秋寶所有,張吳秋寶於民國84年2月8日預立遺囑後,於84年7月18日死亡。
根據張吳秋寶之遺囑,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應遺贈給原告癸○○、戊○○所有,但被告身為張吳秋寶之繼承人,卻未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為此依據遺贈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等語。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丁○○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並無意見。
三、被告己○○、丙○○、乙○○則以:根據張吳秋寶之遺囑,系爭土地上應酌留六米通路,而原告主張取得之遺贈土地,卻僅有三米通路,顯然與遺囑意旨不符。
同時,原告等人於張吳秋寶死亡後,即應依據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但前案已判決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張吳秋寶所有,張吳秋寶於84年2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按照遺囑內容,原告二人可獲得遺贈,而與被告七人共同分配系爭土地,遺囑並指定由官朝永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
二、張吳秋寶於84年7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七人及訴外人張彩麗,而張彩麗已經拋棄繼承。
三、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1日,由被告七人辦妥繼承登記,目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按照張吳秋寶遺囑完成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吳秋寶於84年2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為真實,且符合民法第1186條以下有關遺囑形式要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囑可查,並經遺囑見證人林天財、黃順承、陳永和在前案中證述明確,業據調取前案卷證核對無誤,應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根據遺囑內容,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且原告可遺贈取得編號H、I兩筆土地等情,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其等辯稱根據遺囑內容,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云云。經查:
(一)法律行為必須合法、妥當、「確定」、可能,法律行為始能有效。在一般民事契約之情形,契約內容難免有欠仔細
明確,而須透過解釋以確定契約意旨,但通常不影響契約
之有效性。類似之情形,在本件訴外人張吳秋寶遺囑中,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有附圖及文字說明,其內容亦
不精確,而有待解釋認定之,但其既然屬於可得確定,仍
不影響遺囑之有效性,應先說明。
(二)兩造對於遺囑所定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別主張附圖一、二兩種方案,主要差別在於土地中央之通路,應保留6
米或3米。
原告主張為附圖一之3米,再利用土地北側同地段375至385地號上房屋前預留之3米空地,合併為6米等語,部分被告則抗辯應按附圖二直接保留6米云云,茲就此
一爭執,根據相關證據判斷如下:
1.按照遺囑文字內容,土地中央之通路,應為6米寬,但該6米是「與北面房屋之間」(遺囑第4頁第4行),並
非「與北面土地之間」。故遺囑之文字內容,符合附圖
一而非附圖二。
2.依遺囑所附之圖說,土地上通路,應東西向通過土地中央,通路北面應鄰接被告丁○○使用之房屋,通路之寬
窄並無變化。然而,附圖二之分割結果,通路將較偏向
土地南側而非中央,亦未鄰接丁○○使用之房屋,合併
北側房屋前空地後,事實上通路東側將寬達9米,造成
寬窄不一之情形。因此,遺囑之圖說,亦接近附圖一而
非附圖二。
3.訴外人張吳秋寶生前,另以口頭陳述系爭土地分配方式,由被告丁○○錄音及錄影留存。而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張吳秋寶表示原告分得之土地,應為20坪等語,有勘
驗筆錄及譯文可證。換算結果,附圖二原告分得土地僅
約13至15坪,附圖一則為19坪,應以附圖一較為接近張吳秋寶口述意旨。
4.被告雖辯稱附圖一之通路,將涉及遺產以外之他人土地,故附圖一之分割方式不可採等語。但遺囑之認定,重
在合乎遺囑人之真意,而附圖一使用之通路,雖涉及目
前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但系爭土地北側之該等土地
,早年均與兩造家族有關,故訴外人張吳秋寶遺囑時將
之一併列入考慮,應屬合理,而符合訴外人張吳秋寶之
真意。
5.綜上所述,根據訴外人張吳秋寶之口述、文字或書面,均應認定張吳秋寶遺囑中,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以
後再加以分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以後之分配方式一節,原告陳明癸○○、戊○○各分得H、I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勘驗張吳秋寶錄音、錄影資料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
可查,應屬真正。
三、原告主張張吳秋寶之遺囑既然有效,被告即應交付遺贈給原告等情,為部分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應自行辦理遺贈之登記等語。經查: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受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
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
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依此規定,因被告根本拒絕協同
辦理登記,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辦理遺贈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並不可行,自無採納之理。
(二)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於償還遺產債務後交付遺贈,民法第1215條則規定,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準此,交付遺贈之法定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一節,應
屬法律所定,亦為兩造及前案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所確認。
從而,原告依據張吳秋寶有效之遺贈,請求張吳秋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交付遺贈,而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H、I部分移轉登記為癸○○、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雖有法律上之義務,但根據前述土地登記規則1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尚須辦妥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能繼續辦理土地
遺贈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並未辦妥遺囑執行人登記,故原
告勝訴判決,不能逕行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應駁回。就此,原告可於訴訟外尋求遺囑執行人官朝永律
師協同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或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遺
囑執行人登記之部分,或於另案請求遺囑執行人協同辦理
相關登記事項,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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