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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壬○○
被 告 己○○
號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對象,於起訴時列載己○○、甲○○、丙○○、辛○○、戊○○與庚○○6人,其中辛○○、戊○○2人已先行判決;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庚○○之起訴,此
部分訴之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丙○○等3人因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前開3筆債權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
又被告等均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等現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3份、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3份、繳款明細表3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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