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7,馬簡,14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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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46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時,應就被繼承人劉捒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四四地號面積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與訴外人劉捒齊簽定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新台幣438,000元,由劉捒齊將澎湖縣馬公市○○○段544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劉捒齊於96年12月9日死亡,以致雙方未能履約,原告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劉捒齊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戊○○、劉麗珍、庚○○抗辯:原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因此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抗辯:訴外人劉捒齊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不知情,而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願意補貼利息解除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96年10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劉捒齊簽定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支付438,000元,購買劉捒齊所有系爭土地,但96年12月9日,劉捒齊死亡,以致該契約至今並未履行,而被告即為劉捒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應認定為真實。
六、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述劉捒齊簽定之買賣契約,既然真正有效,且非專屬於劉捒齊個人之權利義務,被告身為劉捒齊繼承人,即應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縱然簽約時被告不知情或契約標的為祖產,亦應承受。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履行契約,於法有據,由於被告提出原告未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涉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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