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 二、被告抗辯:被告聲請拍賣之上述房屋,雖屬公同共有,仍可
- 三、兩造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為
- 四、原告主張上述房屋,依法不得拍賣,原告亦無法拍定取得房
- (一)根據執行卷內資料,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房屋,
- (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特定不動產,且
- (三)由於陳清實對於前述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能作為強制
- 五、原告主張在前述無效拍賣中繳納價金,而被告受領價金,應
- (一)有關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無效之拍賣,買受人得否依據
- (二)上述判例有效期間,最高法院另有6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 (三)在本件情形中,被告本來不應聲請拍賣澎湖縣湖西鄉良文
-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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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参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公同共有房屋,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75,2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該價金則透過法院分配程序交付被告收受。
然而,上述房屋,為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清實與其他五人繼承而來,屬於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於法不應拍賣,原告亦無法拍定取得權利。
因此,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聲請拍賣之上述房屋,雖屬公同共有,仍可拍賣後透過分割取得權利,而且,原告所為各項程序,均透過法院法定之正式程序進行,故原告取得拍賣價金,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陳清實為債務人,被告聲請拍賣陳清實名下財產,其中之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清實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房屋,該屋拍賣結果,由原告以275,200元拍定,原告所繳價金,按比例分配後,甲○○、乙○○○各分得156,697元、118,5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執行案卷核對無誤,自當認定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述房屋,依法不得拍賣,原告亦無法拍定取得房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法院拍賣之標的,乃是陳清實對於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拍定後可進行分割等語。
經查:
(一)根據執行卷內資料,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資料,而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振隆,陳振隆已於84年10月21日死亡,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陳清實等六人,且查無遺產分割之事實。
因此,該房屋應屬陳清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先說明。
(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特定不動產,且公同共有範圍亦僅為該不動產時,即使該不動產尚未分割,債權人雖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本身,仍可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著有解釋。
然而,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範圍,並非只有特定不動產,而是多數財產權之集合時,由於未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特定在某一特定不動產上,日後分割結果,債務人也未必分得該特定不動產,即難以就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參。
於本件當中,陳清實繼承陳振隆遺產後,究竟應如何分割遺產,尚未確定,故陳清實未必會取得前述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因此,陳清實對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在未分割遺產前,尚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6號提案資料、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期第25則法律問題研討資料)。
(三)由於陳清實對於前述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然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該權利本身為繼承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亦不能透過交易取得。
因此,原告主張上述拍賣屬於無效拍賣,原告無法拍定取得權利一節,於法有理。
五、原告主張在前述無效拍賣中繳納價金,而被告受領價金,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依據法定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一)有關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無效之拍賣,買受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曾採取否定之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而此一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已經決議不再援用,本件即不受該判例拘束,同時,不再援用此一判例之結果,邏輯上不能當然推論最高法院採取相反之見解,應先說明。
(二)上述判例有效期間,最高法院另有6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兩件相關判決,前者大致依循判例之見解,後者則認為類似情形,執行程序中之買受人可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採取相反看法。
故本件問題,實務上似無確定看法,主流學者則未明確表達見解(王澤鑑,1994,不當得利,158頁以下;
1998,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479頁以下)。
(三)在本件情形中,被告本來不應聲請拍賣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57之2號之房屋,原告亦無法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房屋權利,但被告卻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價金,原告則在拍賣程序中繳納價金,此時兩造間金錢之損益變動,應屬不當得利制度所欲調整之對象,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將受領之金錢返還,核屬有理,應按被告二人分配所得金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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