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8,馬小,4,2009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小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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