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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1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二七三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百八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
如附圖B所示面積二百七十六點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
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百八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
如附圖D所示面積二百八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澎湖縣馬公市○○段1273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甲○○、丙○○、訴外人陳成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訴訟中,被告乙○○取得陳成良之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因此,原告於訴訟中,將當事人陳成良變更為乙○○,應予許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丙○○、乙○○則以:對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且同意依原告製作之分割圖,與原告共同抽籤分配土地。
三、被告甲○○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各當事人應有部分各1/4,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於訴訟外完成分割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屬真實。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為空地,有既成通路南北向穿越土地東側,土地西側亦有國有土地可作為通路使用。
準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保持方正,且均有適當之通路,日後如作為建築使用,亦有大致相當之面積,而到庭之
當事人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之分配,足見該分割方式為合理、公平、可行之分割方式。
因而,本院根據到庭當事人同意之抽籤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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