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8,馬簡,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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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嗣於訴訟中,將之減縮為23萬元,此部分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經參與被告招募之合會,該合會倒會後,經兩造計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原告24萬元,被告因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5月1日,票號320834號,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但至今為止,被告只清償原告1萬元,尚欠23萬元,為此依據合會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招募之合會,而是原告配偶參與合會,該合會倒會後,被告簽發24萬元本票,同樣是交給原告配偶收執,日後也陸續交付現金或實物給原告配偶,總計已經抵償欠款16萬元,尚欠8萬元,但因原告不知配偶受償情形,才以為被告只清償1萬元,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招募合會後倒會,因而積欠24萬元會款,遂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為證,應認定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並非原告參加合會,也非原告受讓本票,而是原告配偶參加合會並受讓本票等情。

然查,原告配偶已經死亡,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上述合會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原告實際占有本票之事實,亦可佐證原告取得本件合會及票據之權利。

因此,無論最初參與合會或取得票據之人,究竟為原告或其配偶,原告均可行使上述合會及票據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24萬元後,僅清償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已經清償16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清償欠款之事實,於闡明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同時又給予適時舉證之機會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提出自己書寫之筆記為證,而該筆記等同於當事人本人之陳述,其內容既然為原告所否認,即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1萬元尚欠2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清償16萬元尚欠8萬元之事實,無從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或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或約定還款日即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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