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98,馬簡聲,1,2009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O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執行事件中,對於六十二呎船模及半成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馬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執行訴外人許藝議即富椿造船廠之財產,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190號、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執行標的中之62呎船模及半成品,為聲請人所有,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述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上述執行標的,為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查封後,由訴外人力韋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進行本案執行,相對人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併案執行之標的,業據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誤。

(二)上述執行案件中,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為保全程序案件,一經查封,狹義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已就上述執行標的,提起本院97年度馬簡字第1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調卷查明屬實,依據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茲按執行標的鑑價結果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基準,考量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歷時3年應能終結,但執行標的屬於折舊甚快之動產,因而定相對人無法及時執行可能之損失為10萬元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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