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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馬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陳中川、胡桂美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中川、胡桂美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179號執行案件辦理當中,聲請人提出戶籍、財產資料,釋明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經核對相關資料,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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