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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小字第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小字第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未按時清償款項,共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24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自應依約還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6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使用信用卡後,雖有上述消費款並未清償,但不清楚計息時間,且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並未按時還款,尚有消費款18,240元未還,且應自94年10月5日開始,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息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文件、帳款紀錄為證,應認定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款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違約金,其金額自逾期還款第三個月起算,每年應為7,200元。
然而,對照被告之消費本金而言,該等違約金已近年息40%,顯然過高。
由於原告已經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近年來利率又偏低,故原告上述過高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零,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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