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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卡帳,尚欠新臺幣(下同)132,042元(含本金128,442元、違約金3,600元)、及其中128,442元自95年9月14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並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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