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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Y-0626號自小客車,逃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合法追捕時,撞傷訴外人陳寶麟,原告為該自小客車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遂給付訴外人陳寶麟醫療給付、殘障給付各新台幣(下同)39,362元、45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陳寶麟向被告如數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後,已經與訴外人陳寶麟和解完畢,並支付賠償金35,000元,被告不需重複賠償。
而且,該次事故,並未造成訴外人陳寶麟日後殘障之結果,原告提出之殘障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同時,原告就多年前發生之事故向被告求償,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逃避警方合法拘捕時,過失撞傷訴外人陳寶麟,且原告為該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應支付陳寶麟保險金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可查,並有所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應認定為真實。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自得於給付陳寶麟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陳寶麟向被告求償。
茲就原告可得求償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4日支付陳寶麟醫療給付39,3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
然而,根據本件起訴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9年間代位向被告求償,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前述二年時效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求償該39,362元。
(二)殘障給付部分:原告主張陳寶麟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被告駕駛行為導致陳寶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資料為憑,且經本院向該二間醫院函查屬實,應認定為真正。
準此,按照卷內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於99年4月支付陳寶麟之殘障給付45萬元,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經支付陳寶麟賠償金3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一份可查。
而本件為原告代位陳寶麟行使權利,則該35,000元,應由原告代位範圍內扣除,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可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15,000元(000000-00000)。
原告之訴,於此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填載有誤),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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