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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馬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之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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