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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顏頂發
薛繼堯
薛有生
薛喜平
薛清溪
薛志仲
郭份
陳秀琴
陳東行
呂瓊郎
王美齡
薛志明
被 告 顏石貴
洪陳梅麗
王素菊
顏罔腰
洪薛金英
洪芳留
訴訟代理人 薛素鸞
被 告 洪神在
呂淑迦
洪秋香
洪淑暖
薛顏玉蘭
薛全成
顏阿香
薛文田
楊冬怨
林來好
訴訟代理人 薛頂業
被 告 林珍藝
郭永富
蔡秋萍
洪阿針
陳洪阿桃
陳玉
林秀屏
陳秋菊
李玉惠
呂春
林千茹
王芳
呂瓊郎
呂麗君
王陳雲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被 告 黃淑珍
劉素娥
呂秀珍
洪彩蓮
薛秀美
薛麗花
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1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菊、洪芳留、呂淑迦、洪秋香、洪淑暖、薛全成、楊冬怨、林來好、林珍藝、蔡秋萍、洪阿針、陳玉、林秀屏、陳秋菊、李玉惠、呂春、王陳雲、黃淑芬、黃淑珍、呂秀珍、洪彩蓮、薛秀美、薛麗花、呂美玲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瓊郎應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王美齡、薛志明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陳梅麗、顏罔腰、薛顏玉蘭、薛文田、陳洪阿桃、呂麗君、劉素娥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薛金英、洪神在、顏阿香、郭永富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芳應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共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千茹應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共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石貴應給付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各新臺幣柒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郭份、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以下簡稱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洪國寶、洪逸軒、洪杰庭、洪美雪、洪芳留、洪進發、洪國元、洪麗香、洪秀錦、薛全成、薛宇睿、薛仁傑、薛元興、薛頂業、薛舜仁、郭份、郭玠佑、郭連勝、陳宏搖、陳軍宏、陳秋月、陳玉、陳自力、陳春菊、陳郭梅葉、呂豐源、呂怡真、呂隨得、呂瓊郎、王文雄、黃淑芬、黃淑真、張進通、張天乞、才媽勵、才元生、才文賓、才成智、林愛玲、許正文、洪三川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⑵被告洪地球、洪全合、洪淑玲、洪佳平、薛文欽、薛文清、薛文田、薛志明、郭永富、陳春美、呂慶祥、王文龍、劉素娥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
⑶被告呂慶全應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元;
⑷被告顏石貴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
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撤回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當事人及聲明等,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淑暖、薛全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洪薛金英、呂淑迦、顏阿香、薛麗花、林千茹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益珠以其子即被告顏石貴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佯以「張天乞、陳春菊、陳春美、許正文」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被告顏石貴明知訴外人陳益珠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系爭合會每月每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金500元,於農曆(下同)民國94年2月18日收取會頭款,自同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每月18日開標,並自95 年起於每年7月及12月再加標2次,共計88會份。
詎被告顏石貴自99年5月18日起未按期繳交會款並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其中75會份為死會,13會份為活會。
被告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會員,原告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皆為1活會,於被告顏石貴倒會後,被告等人均未依期交付會款予原告,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以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即被告顏石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其他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素菊、洪芳留、洪秋香、洪淑暖、薛全成、楊冬怨、林來好、林珍藝、蔡秋萍、洪阿針、陳玉、林秀屏、陳秋菊、李玉惠、呂春、王陳雲、黃淑芬、黃淑珍、呂秀珍、洪彩蓮、薛秀美、薛麗花、呂美玲、呂瓊郎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元,
⑵被告洪陳梅麗、呂淑迦、顏罔腰、薛顏玉蘭、薛文田、陳洪阿桃、呂麗君、劉素娥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2 萬元,⑶被告洪薛金英、洪神在、顏阿香、郭永富、王芳應分別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元,⑷被告顏石貴應給付原告各8萬元,⑸被告林千茹應與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原告共93,336元;
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顏石貴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該合會開標之後,才知道陳益珠以其名義參加合會,該合會均由陳益珠處理
,陳益珠並未將取得之合會金交付與其等語。
(二)被告洪陳梅麗辯稱:其參加2會,第1會有領到會款,第2會陳益珠只有交付其被告顏石貴簽發之支票6紙,然上開
支票均無法兌現,故並無領取到合會金等語。
(三)被告王陳雲、林來好均辯稱:其得標時會首未給付全部合會金,故不願再給付死會會款等語。
(四)被告顏罔腰、洪芳留、薛顏玉蘭、郭永富、蔡秋萍、洪阿針、陳秋菊、李玉惠、呂春、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
陳玉均辯稱:其得標後,會首只有給付部分合會金,所欠
金額,會首表示以其日後需繳納之死會會款抵付,故得標
後,不需再繳死會會款等語。
(五)被告王芳辯以:其是3死會,2會有拿到合會金,1會只拿到部分合會金,所欠金額,會首表示以日後需繳納之死會
會款抵付,停會後被告顏石貴又帶全部活會會員向其收取
2萬元,且陳益珠另外欠其10萬元等語。
(六)被告呂麗君辯稱:得標後,會首只有給付部分合會金,所欠金額,會首表示以日後需繳納之死會會款抵付,故得標
後,其不需再繳死會會款。又會首前已與原告等活會會員
達成協議,由會首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55萬元,交由全部活會會員平分,剩餘之會款於系爭合會全部到期後,再由
會首按月給付16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七)被告黃淑芬辯稱:其得標後與會首結算,因可取得之合會金與日後需給付之死會會款差不多,故未拿合會金,用以
抵付日後所需繳納之死會會款等語。
(八)被告黃淑珍辯稱:其於得標時,將日後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完畢,得標之合會金亦借予陳益珠等語。
(九)被告洪神在辯稱:其有3死會,其中1會有去標,會首給了大約17萬多元之合會金,其餘未給付部分用以抵付死會會款,另外2會借標給會首等語。
(十)被告王素菊辯稱:其會份於94年間由陳益珠借標,陳益珠只有給其20萬元,得標後其有繼續繳納會款,因陳益珠未給付全部合會金,故不願繼續給付死會會款等語。
(十一)被告呂淑迦辯以:其有2死會,係會首帶被告洪薛金英向伊借會,2會均轉讓與被告洪薛金英,被告洪薛金英
得標後,給付其已繳納之會款,並表示以後會款均由被
告洪薛金英繳納,其脫離系爭合會等語。
(十二)被告楊冬怨、林珍藝均辯稱:其會份係經會首同意後,由被告顏阿香借標,被告顏阿香得標時取走合會金,並
給付其已繳納會款,日後之死會會款應由被告顏阿香給
付等語。
(十三)被告呂瓊郎辯稱:其有1死會,係由陳益珠借標,其未取得合會金,得標時陳益珠給其先前已繳納會款,日後
死會會款應由陳益珠繳納等語。
(十四)被告劉素娥辯稱:其有1活會、2死會,2死會由陳益珠借標,其均未拿到合會金,陳益珠表示其日後需繳納之
死會會款由陳益珠代繳,故不需再繳死會會款等語。
(十五)被告洪薛金英辯稱:其與會首間尚有其他合會關係,系爭合會得標時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其他合會之會款,
會首未給付等語。
(十六)被告洪秋香辯以:其得標後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會首在其另外召集之合會,尚欠24萬元未清償等語。
(十七)被告顏阿香辯以:其得標後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會首在其另外召集之合會,標了14會未付款,尚欠約260萬元等語。
(十八)被告洪陳阿桃辯以:其有2死會,得標時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會首另外積欠其300萬元以上,故死會會款應
由會首代為支付等語。
(十九)被告呂秀珍辯稱:得標時有拿到合會金,但會首向其借貸10萬元,應由會首清償剩餘之死會會款等語。
(二十)被告薛麗花辯稱:陳益珠尚積欠其款項,故其死會會款應由陳益珠給付等語。
(二一)被告林秀屏辯稱:其於99年2月18日得標,當時會首財務已有問題,伊為了保本故以11,050元得標,所得合會金與已繳納之會款相同,不應再繳納死會會款等語。
(二二)被告林千茹辯稱:得標時有拿到合會金,該會份係由其與許福助、呂慶祥3人合夥參加,每人每期各支付3,333元,由其負責收取全部會款後交付與會首,倒會後其有
按期給付活會會員3,333元,共付8期,剩餘死會會款不應全部由其為給付等語。
(二三)被告薛文田辯稱:得標時有拿到合會金,該會係其配偶才淑玲在處理等語。
(二四)被告洪淑暖、薛全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益珠以被告顏石貴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原告及被告等人參與系爭合會,每月每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金為500元,於94年2月18日收取會頭款,自同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每月18日開標,並自95年起於每年7月及12月再加標2次,共計88會份。
系爭合會自99年5月18日起倒會,其中75會份為死會,13會份為活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影本、被告顏石貴之聲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顏石貴部分:
1.依原告提出分發予系爭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顏石貴為系爭合會會首。又據原告呂瓊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顏石貴曾於開標時
在場觀看,且於倒會前一至二會開標時,還向參加開標之
會員表示絕不會倒會等語(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
分偵字第0993030288號卷【下稱警卷】第81頁),再據被告洪陳梅麗陳稱:其得標時,陳益珠持被告顏石貴簽發之
支票交付與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6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且被告顏石貴於偵查中自承:陳益珠有將部分合會金交付與伊用
於船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警卷第7頁),是可知被告顏石貴有參與系爭合會,並曾
以其本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亦有取得部
分合會金等情。參以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顏石貴曾與原
告等人協商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方式,並交付原告等活會
會員其本人簽發之16萬元支票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61 頁),此有原告提出之顏石貴書立單據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61頁),且被告顏石貴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對原告負責己支付22萬元整,顏石貴2會、陳春菊2會、陳春美2會、黃淑真1會、黃淑芬1會、許正文1會、陳郭梅葉1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倘被告顏石貴未參與系爭合會,何以願平白支付上開為
數非微之款項,是可知被告顏石貴確有參與系爭合會擔任
會首之事實,其辯稱未參與系爭合會,亦未取得合會金云
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況且,縱認訴外人陳益珠係在未經被告顏石貴同意下,私自以被告顏石貴名義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乙節為真正。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石貴實際上有無授權與訴外人陳益珠,原告等人並無法查知,而原告薛
喜平、陳秀琴、呂瓊郎及被告劉素娥於警詢中均陳稱:被
告顏石貴知道陳益珠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因開標時顏石貴
也在場觀看等語(見警卷第41、63、68、81頁),而被告顏石貴亦自承:大約於開標時伊就知道陳益珠以伊名義擔
任系爭合會會首,但伊均未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偵查卷第40頁、警卷第7頁),是被告顏石貴既在系爭合會會員面前,對於訴外人陳益珠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合會
會首召集合會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已足使系爭合會
會員信以為訴外人陳益珠有代理權,依前開規定,被告顏
石貴本人亦應負授權之責,即被告顏石貴應負擔系爭合會
會首之責任。
3.另原告主張被告顏石貴佯以「陳春菊、陳春美、許正文」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等情,雖為被告顏石貴所否
認,然觀之原告提出且為被告顏石貴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
上載明:「顏石貴聲明...對原告負責己支付22萬元整,顏石貴2會、陳春菊2會、陳春美2會、黃淑真1會、黃淑芬1 會、許正文1會、陳郭梅葉1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且被告顏石貴亦自承:「當初簽立聲明書係因原告
來找我,要我承認有參與聲明書所載的會,我有答應要承
擔這些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衡情被告顏石貴若未以上開名義參與合會,何以願承擔該部分會款
之債務?是可知被告顏石貴應有以「陳春菊、陳春美、許
正文」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又原告雖亦主張被告
顏石貴以「張天乞」之名義參與合會,並提出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檢察官起訴書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顏石貴有以「張天乞」之
名義參與合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綜上,被
告顏石貴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以其名義參與2
會份,另以「陳春菊、陳春美、許正文」之名義分別參與
1 會份、2會份、1會份,共計為7會份,被告顏石貴就上開會份應負擔給付會款之責。
(二)被告洪陳梅麗、陳玉、林來好部分(下稱被告洪陳梅麗等人):
其等雖均辯稱會首並未交付全部合會金,故不願再給付死
會會款云云,縱其等所辯屬實,惟此僅為被告洪陳梅麗等
人與會首間之另一內部法律關係,其等既已標得會款,自
應負擔給付死會會款之責。故被告洪陳梅麗等人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會款,尚不足採。
(三)被告王素菊、洪神在、呂淑迦、楊冬怨、林珍藝、呂瓊郎、劉素娥(下稱被告王素菊等人)部分:
縱被告王素菊等人所述其等死會會份係分別為訴外人陳益
珠、被告洪薛金英、被告顏阿香等人(下稱訴外人陳益珠
等人)借標乙節屬實。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
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
轉讓會份之效力。經查,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王素菊等人
將其會份借標轉讓之事,被告王素菊等人亦自承借標一事
僅經過會首同意等語。是被告王素菊等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益珠等人間有借標而轉讓會份等情,因未經全體會員之
同意,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故其等應繼續承擔會員之
義務。至於被告王素菊等人所屬之會份,已經訴外人陳益
珠等人得標而取得合會金,乃屬被告王素菊等人與訴外人
陳益珠等人間內部應如何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王素菊等
人仍應依已得標會員之身分,履行其給付會款之義務。是
其等辯稱其會份已被借標,不負給付會款之義務云云,殊
不足採。
(四)被告呂淑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迦參與兩會份,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等
語,被告呂淑迦不得以其借標為由,拒絕給付會款,同前
所述。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
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
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
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呂淑迦主張其2死會均由被告洪薛金英借標,
應由被告洪薛金英負擔給付會款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洪薛
金英陳稱其僅借標1會(即編號18會份),另1會係陳益珠借標,又其借標部分願承擔給付會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1頁),且原告亦同意該部分債務由被告洪薛金英承擔(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洪薛金英承擔該部分會款債務,則上開債務即移轉予被告洪薛金
英。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迦應向原告給付各1萬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被告顏罔腰、洪芳留、薛顏玉蘭、郭永富、蔡秋萍、洪阿針、陳秋菊、李玉惠、呂春、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
陳玉(下稱被告顏罔腰等人)、黃淑芬、黃淑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罔腰等人雖均辯稱其得標後,會首只有給付部分合會金,所欠金額以日
後其需繳納之死會會款抵付等語,然為原告及系爭合會會
首即被告顏石貴所否認,被告顏罔腰等人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2.縱其等所述為真,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合會於99年5月18日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等人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
應繳納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交付之對象,應
為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而被告顏罔腰等人及被告黃淑芬
、黃淑珍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會首代為收受合會無
法進行後之各期會款之情,則即便被告等人於得標時,有
將日後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或以其他方式抵繳會款於會首
之情事,依前述法律規定,尚難認對於原告有生清償之效
力。是其等所辯,亦不足採憑。
(六)被告洪薛金英、洪秋香、顏阿香、洪陳阿桃、呂秀珍、薛麗花(下稱被告洪薛金英等人)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薛金英等人均陳稱對訴外人陳益珠有借款債權或合會金債權存在等情縱然為真,然
該等借款債權及合會金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益珠,而
非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與抵銷權之行使須二人互負債
務之要件不符,被告洪薛金英等人自不得主張以其對訴外
人陳益珠之債權,與原告對其等之會款債權互為抵銷。是
其等辯稱訴外人陳益珠尚積欠其他款項,其等不願給付會
款云云,殊無可採。
(七)被告王芳部分:
被告王芳不得據以得標之部分合會金向會首抵付日後之死
會會款為抗辯,亦不得以其對訴外人陳益珠之債權主張抵
銷,同前所述。又其辯稱停會後被告顏石貴帶同原告等人
向伊收取2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此部分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八)被告林千茹部分:
被告林千茹雖以其係與訴外人許福助、呂慶祥合夥參加系
爭合會乙情置辯,惟其亦自承該會係其以呂隨得之名義參
加,由其負責處理,向訴外人許福助、呂慶祥收取會款後
交付與會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林千茹既對外單獨參加系爭合會,則其內部關係不
論係自己出資或與他人合夥出資,均不影響其所應負擔之
會員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九)被告呂麗君部分:
被告呂麗君不得以其於得標時,業以部分合會金向會首抵
付日後應繳之死會會款為抗辯,同前所述。又其雖辯稱,
會首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會首負責給付會款,則原告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有原告呂瓊郎提出面額16萬元之本票及被告顏石貴所立書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惟查,上開書據僅記載「每月18號=42307(55萬元13人分)7月18日開始,插會7月3日、12月3日,35384(46萬13人分),本票每人1張=16萬,插會本票=9萬2張,每人6923(13人分)」等語,難以據認被告顏石貴與原告間有達成由被告顏石貴負責給付死會會款,或免除其他
死會會員債務之合意。且依原告呂瓊郎提出之本票,亦無
從判斷原告收受該本票之真意為何,尚無從證明被告呂麗
君上開所辯為真。
(十)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會於99年5月18日起即無法正常進行,被告等人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已
遲付達兩期之總額以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會首即被告顏石貴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等人連帶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分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國曆)│
├──┼──────┼─────────┤
│ 1 │洪陳梅麗 │101年1月2日 │
├──┼──────┼─────────┤
│ 2 │王素菊 │100年12月23日 │
├──┼──────┼─────────┤
│ 3 │顏罔腰 │101年1月5日 │
├──┼──────┼─────────┤
│ 4 │洪薛金英 │100年12月24日 │
├──┼──────┼─────────┤
│ 5 │洪芳留 │100年3月13日 │
├──┼──────┼─────────┤
│ 6 │洪神在 │101年1月5日 │
├──┼──────┼─────────┤
│ 7 │呂淑迦 │100年12月22日 │
├──┼──────┼─────────┤
│ 8 │洪秋香 │100年12月22日 │
├──┼──────┼─────────┤
│ 9 │洪淑暖 │100年12月22日 │
├──┼──────┼─────────┤
│ 10 │薛顏玉蘭 │101年1月11日 │
├──┼──────┼─────────┤
│ 11 │薛全成 │100年3月26日 │
├──┼──────┼─────────┤
│ 12 │顏阿香 │100年12月24日 │
├──┼──────┼─────────┤
│ 13 │薛文田 │100年12月22日 │
├──┼──────┼─────────┤
│ 14 │楊冬怨 │100年12月22日 │
├──┼──────┼─────────┤
│ 15 │林來好 │100年12月22日 │
├──┼──────┼─────────┤
│ 16 │林珍藝 │101年1月5日 │
├──┼──────┼─────────┤
│ 17 │郭永富 │100年3月13日 │
├──┼──────┼─────────┤
│ 18 │蔡秋萍 │101年1月5日 │
├──┼──────┼─────────┤
│ 19 │洪阿針 │101年1月5日 │
├──┼──────┼─────────┤
│ 20 │陳洪阿桃 │100年12月22日 │
├──┼──────┼─────────┤
│ 21 │陳玉 │100年3月26日 │
├──┼──────┼─────────┤
│ 22 │林秀屏 │101年1月5日 │
├──┼──────┼─────────┤
│ 23 │陳秋菊 │101年1月4日 │
├──┼──────┼─────────┤
│ 24 │李玉惠 │101年1月17日 │
├──┼──────┼─────────┤
│ 25 │呂春 │101年1月5日 │
├──┼──────┼─────────┤
│ 26 │林千茹 │100年12月22日 │
├──┼──────┼─────────┤
│ 27 │呂瓊郎 │100年3月15日 │
├──┼──────┼─────────┤
│ 28 │呂麗君 │101年1月5日 │
├──┼──────┼─────────┤
│ 29 │王陳雲 │101年1月17日 │
├──┼──────┼─────────┤
│ 30 │黃淑芬 │100年3月26日 │
├──┼──────┼─────────┤
│ 31 │黃淑珍 │100年12月22日 │
├──┼──────┼─────────┤
│ 32 │劉素娥 │100年3月26日 │
├──┼──────┼─────────┤
│ 33 │呂秀珍 │100年12月22日 │
├──┼──────┼─────────┤
│ 34 │洪彩蓮 │101年1月5日 │
├──┼──────┼─────────┤
│ 35 │薛秀美 │101年1月5日 │
├──┼──────┼─────────┤
│ 36 │薛麗花 │100年12月23日 │
├──┼──────┼─────────┤
│ 37 │呂美玲 │101年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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