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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句末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榮耀於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某日止,陸續向許清合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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