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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小字第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小字第4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楊依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6月10日與原告(原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包含本件債權合法分割讓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828元、利息3,367元,共計39,195元,屢經催討未果,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35,828元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5元,及其中本金35,828元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該筆款項距今已十五、六年,不清楚有無繳清,亦不知是否該繳,請求原告酌減金額,並讓伊分期繳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8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卡帳39,195元(其中本金35,828元,下稱系爭債權),應如數給付原告,業據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請求酌減並給予分期給付云云,仍不能阻卻原告向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9,195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中本金35,828元應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之債,遲延利息本質應具有給付遲延之性質,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於遲延利息外,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此規定
,其理即明。
查被告係於8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卡帳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早於
87年9月30日即知被告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事,卻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自87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衡酌一般金融實務
上,小額消費性債權約5年即列入呆帳,並隨即展開催收
必要措施,則原告至92年9月29日,仍未對系爭債權向被告為相關之追討措施,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92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即103年2月14日,見本院卷內送達證書)所生利息部分,即應認係原告怠為催
討而與有過失致本件損害擴大。本院斟酌原告怠為催討而
與有過失之情況,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9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2月14日之利息之一半即37,050.59元(計算式:35,828元×19.929%×10年又138天÷2≒37,050.59元)。
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利息請求,於自87年9月30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之全部利息35,700.81元(計算式:35,828元×19.929%×5年≒35,700.81元)、自9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2月14日之利息之一半即37,050.59元,上述利息共計72,751元(計算式:35,700.81元+37,05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46元(計算式:39,195元+72,751元=111,946元),及其中本金35,828元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衡酌原告僅於附帶請求部分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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