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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建財
被 告 李清輝
李桂蓮
李桂香
李淑恆
李淑貞
李綉琴
李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楊依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李茂於民國93年12月7日,約定就李茂所有之坐落於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原告能取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則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千元,向李茂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40萬元定金與李茂,雙方並有約定如系爭土地上無法興建房屋,則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李茂應返還上開40萬元與原告,有雙方簽立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1紙可憑。
嗣原告窮盡一切努力包含購買鄰地等作為,皆無法使得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規而得以將地目自農地變更為建地,以取得建築執照,因認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已成就,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從而,李茂受領上開40萬元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7人為李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茂此項債務,而負擔連帶:債務責任,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意願書為李茂所書寫並用印,亦否認有如原告所述李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約及李茂收受40萬元定金等情事存在。又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總價高達
2,537,975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上達成約定時當無僅草率書立意願書1紙為憑之理。
又縱認系爭意願書為真正,李茂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則衡諸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農牧用地,且僅能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使用1情,應為原告所明知,系爭意願書所用字詞「興建屋」,解釋上應包含得依法申請農舍興建使用,而非僅侷限於地目得變更為建地而為建築之情形,自無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
且原告於9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平均每坪單價高達15萬元,與系爭土地平均每坪單價相差30倍,倘系爭土地能順利變更地目為建地,則李茂當可自行變更後出售,以賺取更高之利得,當無以每坪單價5千元出售與原告之理。
又原告陳稱窮盡權利而無法取得建照許可,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李茂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及系爭意願書之真正為否認,原告自須就系爭契約存在及系爭意願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意願書並非李茂親筆書寫,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且稽諸系爭意願書(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雖有「李茂」字樣之印文,然是否係李茂親自用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上亦查無有李茂親筆之簽名。
至原告雖又提出其93年全年記事本,欲證明系爭意願書確係李茂同意內容並用印於其上,然衡以該等記事本上之相關記事既為原告所書寫,且該記事本為原告所持有等情下,尚難僅憑相關記事之記載,即推認系爭意願書之真正,亦難憑此即推斷原告與李茂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難為採。
㈡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及系爭意願書為真正,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為:倘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地目變為建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云云;
然稽諸系爭意願書內容,其上所載有關解除條件之用語為「本人李茂提供白沙大赤段一O六一地號給陳建財興建屋乙事,如果能興建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整成交,如無法興建,視意願書無效」、「本人向陳建財收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如不能興建者,本人願意照數無息還給陳建財......」,則衡諸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倘符合農舍興建相關法令,依法不必地目變更亦得於其上建築房屋以為農舍,且稽諸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平均每坪單價為5千元,與原告與訴外人涂天寶就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地目為建地)之平均每坪買賣單價約為15萬元,相差約29倍,有系爭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則倘若原告與李茂就有關建屋相關之解除條件確係約定若不得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契約即失效,則衡情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應不至於僅5千元,從而,系爭意願書就建屋部分之用語,僅用「興建屋」用語,稽諸其詞意範圍並綜以上情,解釋上亦應包含得興建農舍房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茂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確有以系爭土地如無法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取得建築執照時,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做為解除條件下,是其此節陳稱即難為採。
㈢復稽諸澎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顯示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即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使用,且系爭土地尚非位屬公路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地區,復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4月16日系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系爭土地非位於航管相關法規劃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內。
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如原告所述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即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40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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