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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鼎鈞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俞寶貴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訴訟代理人 呂秋雯
楊婷婷
王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整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立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訴訟代理人呂秋雯、楊婷婷及王宜文,應補齊有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及其現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向本院陳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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