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1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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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許順凉
被 告 黃志豪
黃志傑
黃張素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豪、黃志傑、黃志文及黃張素珍如各就自己分擔應給付部分,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為被告。
後因黃○○已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死亡,因訴外人黃玉雲已拋棄繼承,被告為黃○○之所有合法繼承人,於104年7月21日庭呈書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2頁;
第84頁),核符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期間向訴外人顏○○購買生鮮魚貨共9批,而101年11月25日至101年12月22日期間共7批約61箱,每箱約25至30公斤不等,總重1,7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33,470元,最後1批102年1月24日魚貨為8箱,前開每批魚貨均有逐尾逐塊真空包裝,再印有「再裕商行」及行動電話與標示尾重量標示便條紙標示,再裝入10公斤PVC袋後,再以4至6尾不等裝入印有「再裕商行」及行動電話標示之25公斤裝紙箱中。
因原告及顏○○均無多餘冷凍空間儲存大量魚貨,經顏○○介紹被告黃○○(已於104年3月31日死亡)經營之文豪冷凍廠得以每箱每月20元計算寄存、寄存費用等出貨完畢再結算等云云,因原告不認識黃○○,原告遂委託顏○○將魚貨寄存於黃○○經營之文豪冷凍廠,前後寄存3批共50箱(下稱系爭漁貨),第1批於101年11月28日寄存13箱,第2批於101年12月18日寄存28箱,第3批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9箱,該3次原告均有隨同查勘寄存。
原告曾與顏○○等人至文豪冷凍廠提領上開漁貨2次,第1次為101年12月5日於文豪冷凍廠提領13箱,第2次為102年1月25日於文豪冷凍廠提領19箱,餘未提領之魚貨為土魠魚18箱(下稱系爭18箱漁貨)共605.6公斤,價值303,100元。
原告於102年過年後進行宅配買賣並規劃擴廠及擴增新冷凍庫施工,惟因冷凍庫施工與擴廠不順及魚貨銷售不佳等因素,原告延宕至103年1月22日始隨同顏○○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顏再國第3次前往文豪冷凍廠提領魚貨,詎料黃○○辯稱因冷凍廠故障且有些貨遍尋不著寄貨人,已將該些腐壞魚貨丟棄云云。
黃○○經營冷凍廠多年,應善盡善良管理之責,機組故障應有備轉及替代方案,且魚貨皆有一段退凍時間,黃○○自當有足夠時間應變,加之土魠魚為高經濟價值漁產品,即使未結清租金,亦可依法拍賣扣抵,豈有將客戶寄存貨物腐敗丟棄、移轉或消失不管之理;
又黃○○辯稱無寄存該批魚貨,然業界熟客寄存短期散貨依慣例並無填單具寄存單,以雙方口頭約定為原則,況係黃○○未主動開具寄存單據,致原告苦無單據數量證明,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協調,黃○○仍辯稱無寄存該批魚貨,原告為貨主,委託顏○○寄存魚貨於黃○○經營之冷凍庫均為屬實,黃○○難推諉冷凍倉庫經營業者應善盡之善良管理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黃○○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03,100元。
二、被告則以:文豪冷凍製冰廠主要營業項目為製冰零售和冰庫租借,冰庫租借部分分為長期租借和短期雜貨區,長期租借以6個月至1年為主,每月1萬元至2萬元不等費用收取,款項於貨品入庫後開始計算,並由租借方一次繳清或當立當月即期支票,且冷凍廠會留下客戶相關資料,以備聯絡;
短期雜貨區以供給數日、數周如漁民或魚販等短期冰存需求為主,基本費用每箱每月150元,基本上不會開單,但魚貨入庫後會於冰帳紀錄簿記錄入出庫日期與結帳狀況,出庫後結清款項,原告指稱文豪冷凍廠以每箱每月20元計算冷凍費用,與事實不符。
冷凍廠於102年4月曾因管線老舊,而於102年5月30日停止製冰零售,並於102年11月冷凍藥水用完即停止冷凍營運,停止營運前首先就有租借冰庫之客戶並有連絡資料者,商請客戶前來取貨外,並以赤崁村辦公室及於報社刊登新聞稿方式進行等凍庫損壞資訊傳達,以求無聯絡資料之客戶能前來提領其貨品。
原告主張係交由顏○○冰存魚貨至文豪冷凍廠,然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魚貨儲存於文豪冷凍廠中,且冷凍廠保留101年9月至102年6月之冰帳紀錄,並無原告聲稱之魚貨入庫紀錄,且冷凍廠亦無取得原告租借之租金。
又依我國冷凍生鮮漁獲保存規定,生鮮漁獲於-18度c保存期限最長為1年,且國際冷凍協會之冷凍食品有效限期實施要領明確指出-18度c高脂肪魚類保存期限為6至8個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度冰存之生鮮土魠魚係高經濟價值魚類,於102年3月初要求提領,魚貨早已超過其保存年限,除無法販賣外更無法確認是否有符合食品安全,原告所稱事實不符常理。
綜上,被告方一無租金收錄紀錄,二無被告進出庫紀錄,原告對於其魚貨價值與冰藏時間不合乎常理,僅憑原告及顏○○之銷貨、出貨憑單等證明,尚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又顏○○曾因本件糾紛向黃○○提出業務侵占訴訟,然黃○○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是故被告拒絕接受原告要求之損壞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上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自證人顏○○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證述:寄放系爭漁貨係伊跟黃○○洽談,伊也沒有跟黃○○說這批魚貨是別人寄存的等語以觀,衡諸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恩怨、嫌隙,其證言應屬可採,故本件尚難認系爭漁貨倉庫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黃○○間。
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18箱漁貨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諸證人顏○○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漁貨共50箱,伊所經營之再裕商行將其賣給原告後,本應寄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冷凍庫在增建,伊冷凍庫也沒有地方存放,故原告就叫伊幫忙找冷凍庫,故伊乃將系爭漁貨寄存於黃○○之冷凍庫;
伊曾與訴外人顏再國及原告前往黃○○之冷凍庫提領2次,尚餘18箱未提領,後來要再去提領時,黃○○之配偶乃告知因冷凍庫壞掉,無法聯絡到伊,故將漁貨都丟掉等語,與證人顏再國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在再裕商行工作,原告向顏○○買漁貨,顏○○於102年間將原告買的漁貨分兩三次運至黃○○之冷凍庫去寄存,後來提領了兩次,尚有約10幾箱於黃○○處未領取;
後來伊與原告、顏○○再去提領時,黃○○配偶告知漁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互核以觀,應足推認系爭漁貨確實有寄存於黃○○處,由黃○○負責保管,且尚有18箱未提領。
又系爭漁貨於顏○○經營之再裕商行出賣與原告,將交付之際,因原告冷凍庫整修,故雙方約定由顏○○經營之再裕商行繼續占有,並由顏○○尋適當場所存放,依首揭民法第
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應認系爭漁貨已完成占有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黃○○就其保管之系爭18箱漁貨下落不明而滅失,應屬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就系爭18箱漁貨之所有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黃○○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8箱漁貨價值為303,100元,並提出相關貨流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惟該等明細表暨非由中立客觀第三人所製作,尚難憑此即推認系爭18箱漁貨裝載內容為原告所主張之皆為土魠魚,且重量達605.6公斤,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18箱漁貨皆為土魠魚,價值303,100元可採。
本院認於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18箱漁貨確實價值下,酌以證人顏○○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18箱漁貨價值,伊不曉得,因領貨時沒有清點貨裡面的魚有哪些;
系爭漁貨50箱中,有的一箱1萬多元,有的一箱約2萬元,1箱確實價格很難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證人顏再國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漁貨,每箱價值差不多,依當時時價約1萬多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觀,系爭18箱漁貨,每箱價值應以1萬元計為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即以18萬元(計算式:1萬元*18箱)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稱本件短期寄存在黃○○冷凍庫之費用為每件150元、200元起跳,核與證人顏○○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漁貨寄存費用為每箱200元等語大致相符,則本件系爭漁貨縱使於寄存時未明確約定寄存期限,惟依照一般冷凍庫寄存市場行情及習慣,應顯足推認該等寄存屬於短期存放,則據原告主張第1批於101年11月28日寄存13箱,第2批於101年12月18日寄存28箱,第3批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9箱等語,與原告陳稱103年1月22日始隨同顏○○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顏再國第3次前往文豪冷凍廠提領魚貨,詎料黃○○辯稱因冷凍廠故障且有些貨遍尋不著寄貨人等語互核,應足推認系爭18箱漁貨自寄存時起至原告最後一次前往提領時已達約1年之久,顯不合於短期寄存情形,本院認原告及其委託寄存之受任人即使用人顏○○,就系爭18箱漁貨以短期寄存方式為之,未馬上提領,亦並未隨時掌握該等漁貨存放狀況,就系爭18箱漁貨之滅失,與有過失,揆諸首揭過失相抵規定,認原告應就自己與使用人顏○○之過失,導致系爭18箱漁貨滅失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0%)﹞。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已於10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所有合法繼承人,已於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者,即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元。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從於主文中為被告連帶給付之裁判,各被告之給付分擔方式,自應依民法第271條多數債務人共同負同一債務之分擔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遺產範圍內給付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及依倉庫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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