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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仙游
訴訟代理人 林村賜
林村在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伯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90號確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村在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二O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H1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林仙游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二O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A1、J、H1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確認原告林村在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地號土地),原告林仙游所有坐落於同段62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
2.確認原告林仙游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9地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E-E連線。
嗣以民國104年10月30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減縮,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村在所有系爭626地號土地、原告林仙游所有系爭6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相鄰,因86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原告均未接獲到場指界通知,亦未到場指界,致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甚大之差異,損害原告所有權甚鉅,爰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重測後有公告,原告也有在土地上蓋屋,但都沒有提出他們的意見。
同意以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為原告系爭619地號、620地號與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本件情形,兩造土地之界址雖經地政機關於86年間重測登記完畢,但原告對重測結果有所爭議,參照上述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證據,據以確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不當然以重測結果無準,合先予說明。
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㈢本院職權調閱系爭619、620、626地號及同段627地號土地,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等件資料,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附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1頁),顯示系爭619、620、626地號3筆土地於86年間重測時,界址點均為待協助指界或需參照舊地籍圖以定。
則於此等情形下,自應比較分析雙方指界之差異、並依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施測,以決定具體界址,則本院參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原界址及原告之指界,繪製系爭619、626地號土地與系爭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詳如附圖一所示K、A1、J、H1連接線及G、H1連接線,其繪製結果顯示上開3筆土地各筆面積與重測前各筆面積之差異,顯較重測後上開3筆土地各筆面積與重測前各筆面積差異為小(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再酌以兩造就系爭619、626地號土地與系爭620地號之界址,既均同意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經界線為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619、626地號土地與系爭620地號土地界址之確定自應依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經界線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為經界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本院本可酌量情形命原告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本件重測發生於86年間,據原告於103年間起訴業已距約17年,又86年間重測時原告林仙游曾前往指界,相關協助指界通知亦曾送達原告林村在,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及及郵寄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是可認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未及時指界或主張權利所致,被告之行為,屬於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應全部歸由原告負擔為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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