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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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永國
被 告 洪文騫
洪文石
洪金龍(洪三弟之繼承人)
洪武榮(洪三弟之繼承人)
洪武正(洪三弟之繼承人)
呂洪秀美(洪三弟之繼承人)
洪秀罔(洪三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金龍、洪武榮、洪武正、呂洪秀美、洪秀罔應就被繼承人洪三弟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面積八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國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文騫、洪文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洪金龍、洪武榮、洪武正、呂洪秀美、洪秀罔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文騫、洪文石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洪金龍、洪武榮、洪武正、呂洪秀美、洪秀罔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金龍、洪武榮、洪武正、呂洪秀美、洪秀罔(下稱被告洪金龍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地號、面積854.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洪文騫、洪文石(下稱被告洪文騫等2人)及訴外人洪三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與洪三弟為3分之1、被告洪文騫等2人各6分之1。
而洪三弟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洪金龍等5人繼承,惟被告洪金龍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文騫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祖先曾約定分耕方式如附圖二所示,與原告已達成共識願照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①部分、被告洪文騫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二所示②部分、被告洪金龍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二所示③部分,或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洪金龍等5人後,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三所示①部分,由被告洪文騫等2人取得附圖三所示②部分等語。
三、被告洪金龍等5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三弟業於97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洪金龍等5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洪三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洪金龍等5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即洪三弟子女洪武助、楊洪阿霜及李洪阿花拋棄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金龍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三弟所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因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洪金龍等5人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均未到場,足認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東側臨柏油路,路寬約3至4公尺,西側亦臨柏油路,路寬約4至5公尺,系爭土地其上以石牆分成三塊區域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第68頁至第79頁),又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原告祖父林三后、被告洪文騫等2人父親洪○○及洪三弟曾協議系爭土地分耕使用區域如附圖四所示等語,核與被告洪文騫等2人陳稱系爭土地祖先曾約定分耕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則衡諸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率,於原物分割並非甚為困難下,原則上以上開分耕區域做原物分配為宜,維系爭土地若分割成三塊,並照上開分耕區域為分配,則被告洪金龍等5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將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分割成兩塊,分配與原告、被告洪文騫等2人,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洪金龍5人之方式,應得兼顧土地經濟利用效能及分配之公平性,而屬妥適。
復衡以被告洪文騫等2人已表明若系爭土地分成兩塊,僅願取得如附圖三所示②約系爭土地1/3面積之區域,維持共有;
原告並未反對金錢補償被告洪金龍等5人等情下,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並將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區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乙部分區域之土地分配由被告洪文騫等2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分配方案為妥適。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惟受分配後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3,而被告洪金龍等5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受任何原物分配,故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市價,金錢補償被告洪金龍等5人為合理。
是本院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801至183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17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認系爭土地原告應給付被告洪金龍等5人之補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為合理,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洪金龍等5人之補償金為341,660元為合理(計算式:1,200元*854.15平方公尺*1/3),爰判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原告給付之補償金為被告洪金龍等5人就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替代物,自應由被告洪金龍等5人維持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洪金龍等5人就洪三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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