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小字第23號
原 告 莊有志
被 告 薛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0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位於港子之房屋,申請空地照明、水錶及安裝沉水馬達、電熱水器、黑水管,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含上開費用及工資之承攬報酬53,200元(下稱系爭報酬),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為減少損失,乃拆除幫被告裝的沉水馬達及黑水管,因此部分有折舊問題,故剩餘價值約5千元,扣除這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8,200元之報酬,為此依民法第490條以下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如空地照明費申請費用高達28,000元、電熱水器開價7千多元,馬達一般市價2千多元,原告開價5,800元,黑水管1尺一般市價15元,原告開價3,600元,又原告安裝熱水器,被告沒有殺價,被告不應另計安裝管料工資;
又被告當初委託原告申請僅有外電、外水,並約定相關台電及水公司的申請費用由被告來負責繳費而已。
又後來被告曾與原告就上開爭執約定以2萬5千元計,被告再私下補貼原告3千元,被告並已先為1萬8千元之給付,僅剩下1萬元尾款尚未給付,原告竟擅自拆走上開沉水馬達及管線,而偷走被告之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報酬中扣除原告拆走之沉水馬達及黑水管價值5千元後之其餘48,200元。
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
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此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自承兩造就系爭報酬數額曾發生爭執,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
28,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背面),核與上開被告辯稱有就系爭報酬約定為25,000元,另被告私下再補貼原告3千元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足推認兩造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報酬請求,已成立和解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而僅得依兩造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另為請求。
是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扣除上開沉水馬達及黑水管殘餘價值5千元後之48,200元,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