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馬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康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3年9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468元尚未給付,其中39,649元為消費款、81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469元自9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刷這麼多錢,且被告有心償還,但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請求原告降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刷卡金額沒那麼多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為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復以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請求原告降低金額等語置辯,然此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