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簡,19,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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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鄭雋孜(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李○○於91年10月停卡前尚有陸續繳款之紀錄,惟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2,611元,迄今仍未清償。

詎李○○於91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鄭榆凡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另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亦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李○○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又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李○○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因此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2,611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已於91年10月20日過世,被告當時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公告,原告既主張渣打銀行與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應由原告提出簽帳單等原始證明文件舉證,難僅憑債權轉讓憑證即證明李○○確有積欠該筆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李○○有於87年1月21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李○○身份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李○○與渣打銀行間確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雖被告辯稱李○○與渣打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需有簽帳單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李○○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云云,惟查參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款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慮,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於第19條第1款亦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持卡人應儘速按下述方式處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國內:應立即致電銀行辦理電話掛失停用手續,如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將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於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李○○91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信用卡月結單顯示,李○○至91年6月份為止之累積應繳款金額即達222,920元,倘對月結單所載金額有疑慮,李○○收受該月結單時即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1款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渣打銀行反映及處理,加之李○○於91年6月10日、13日、25日、8月29日、9月12日均有繳款紀錄,足徵李○○至91年10月20日死亡前,對該幾期月結單所載累積應繳款金額並無意見而為部份清償,是倘李○○未曾為上開簽帳消費款項,依事理常情,一般人必會於收受載有以自己名義簽帳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後,自行與發卡銀行連絡查詢疑義帳款事宜,並要求發卡銀行查核,然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內有正常使用消費,並有還款之紀錄,均未曾見李○○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是被告上開辯稱,衡諸事理,自難憑採。

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182,611元乙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利息應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等語。

惟依渣打銀行104年7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詢本行帳務系統,系爭信用卡於91年10月28日經本行強制停卡,並於91年11月27日即轉為呆帳,轉呆帳時之金額本息計為182,611元,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85%計算」,並有帳務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渣打銀行與李○○於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就利率部分既已調整為年息19.85%,則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即不得逾此受讓範圍而為請求;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2,611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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