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聲,1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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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歐亞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中山郵局104年7月27日第405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核其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件:台北中山郵局104年7月27日第405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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