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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德便
訴訟代理人 董瑞寶
被 告 蔡秉德
蔡興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興階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興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蔡興階或蔡秉德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蔡興階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秉德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上開二聲明為預備合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秉德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陳○○起造的,因系爭土地上之舊地上物被丟垃圾,伊被環保局要求改善,伊父親即被告蔡興階就負責相關地上物重建工作,陳○○則是伊父親請的工人,另伊與陳○○了解後,他說沒有辦法只拆越界部分,相關事宜皆是伊父親在處理,伊不太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興階則另以:系爭地上物並未占到原告之土地,如有占到,請原告明確指出,且伊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伊已繳納稅金20多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究為被告何人所有?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地上物究為被告何人所有?被告蔡秉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陳○○起造,陳○○是伊父親即被告蔡興階請的工人,伊父親負責相關建物重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訴外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地上物是蔡秉德父親僱我來興建的,如果要拆掉越界部分,會影響到整個房屋的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一致,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興階出資僱人所興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被告蔡興階所有,自堪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占到原告之土地,自非可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興階興建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蔡興階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蔡興階雖辯稱:其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且已繳納稅金20多年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基地租賃契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惟查,觀其被告蔡興階所提基地租賃契約,其上所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所承租之地號為: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32地號土地,是被告蔡興階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蔡興階並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興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興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以被告蔡秉德為備位之訴之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興階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344元×占用面積17.89平方公尺=471,294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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