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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彩
薛光河
吳明佳
被 告 顏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3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第8條約定:持卡人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環利息外,並得依循環利息之10%加計收違約金,另原告並得主張依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於89年10月27日啟用,並以每月23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惟被告自10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均至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費用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關依循環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核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約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第15條約款及其餘約款並未載有依循環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外,其餘原告各節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繳款狀況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正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依雙方約定,依循環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約款上雖另有未繳清當期金額,原告得按期收取每期100元違約金之約定,惟並無另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依循環利息之10%計算違約金之約定。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另有如其所述之違約金約定存於兩造,而請求上開違約金,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主要之本金債權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僅附帶聲明中違約金部分,受敗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為宜,爰定訴訟費用分擔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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