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5,馬小,48,2016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馬小字第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伍旭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馬小字第4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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