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5,馬簡,7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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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趙敏君律師
被 告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而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000,835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8,000,83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將上開2項聲明合併並擴張為: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證,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向被告購買設備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時代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宋○○當時亦為時代公司總經理,數次以原告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渠等間貨款債權之擔保。

又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於104年11月27日向宋○○購買股權,並於104年12月4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完畢,然此事朱燕玉於購買原告公司股權時均不知悉,且往常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設備,本件竟有被告向原告購買設備再轉售予時代公司之情形。

另時代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亦未記載時代公司計畫施作之業主及工程金額,且被告在時代公司未提供足額擔保即陸續出售高額光電設備予時代公司,是時代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是否存在實屬可疑。

㈡又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保證,原告之前負責人宋○○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同時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時代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之保證,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安裝為業,協助客戶申請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施作初期需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太陽能板,待工程完工後始能回收工程款,其於102年至104年間因欠缺足夠資金自行購置太陽能模組板,被告遂先出資代○○公司對外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再以7%至8%之利潤轉售予○○公司,嗣○○公司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再清償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為確保日後能回收對○○公司之4筆貨款債權(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別為41,692,980元、10,796,165元、10,801,329元、10,802,493元,其中第1筆貨款尚餘1670萬元未清償,其餘3筆貨款均未清償),並基於○○公司總經理宋○○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除部分由○○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外,另在買賣契約中約定○○公司需提供動產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故由與○○公司關係緊密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簽發與買賣契約第1筆未付價金同額之1670萬元、及第2筆至第4筆價金相當之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由被告收執,亦即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清償被告對○○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原告所稱為○○公司作保,依實務上之見解,尚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且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縱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先前簽發票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作保而簽發,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行為不存在,是○○對時代公司之貨款債權即不存在等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及000建號、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00建號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背書與民法之保證有間,公司所為背書,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範圍;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

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

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4日由訴外人宋○○變更登記為朱燕玉,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宋○○於104年12月3日前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得執行業務並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

又宋○○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6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卷宗核對無訛。

且依原告所述本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法發票人之責任,與民法上之保證有別,故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發票人即原告公司仍不能解免其發票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16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發票行為係屬無效,並不足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公司間之買賣及○○對時代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僅係以渠等間之交易過程不合常情為其論據。

然稽諸被告提出之宋○○名片、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證明、借款契約書、出貨單、票據影本等證據,可知○○公司與被告間之4次買賣、未付貨款金額及原告提供不動產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依據如下: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1筆買賣),向被告購買230W太陽能模組板8000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41,692,980元、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貨,○○公司並提供原告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等3筆不動產作為該次交易買賣擔保品,原告嗣於10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內容為「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茲因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本票乙張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之第1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102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28頁、第230頁、第229頁)。

⒉○○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2筆買賣),向被告購買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796,165元、○○公司須於104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予被告、支票抬頭為被告、支票金額10,796,165元、支票到期日105年3月31日、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而○○公司除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796,165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外,並提供原告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等4筆不動產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被告並於104年11月25日出貨,有被告提出之第2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AE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

⒊○○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3筆買賣),向被告購買255W太陽能模組板2033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801,329元、○○公司須於104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予被告、支票抬頭為被告、支票金額10,801,329元、支票到期日105年3月20日、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又○○公司除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2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801,329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外,並提供原告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等4筆不動產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被告則於104年11月25日出貨,有被告提出之第3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AE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

⒋○○公司於104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4筆買賣),向被告購買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802,493元、○○公司須於104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予被告、支票抬頭為被告、支票金額10,802,493元、支票到期日105年4月30日、及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而○○公司並提供原告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等4筆不動產、及原告名下架設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設備共設置690.156KW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原告更於104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內容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1、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

2、借貸期限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

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⑴澎湖縣○○鄉○○00之0號房屋及其座落○○○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

⑵本票乙張。

⑶借據乙張。

⑷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

太陽能發電板之設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件進度表』。

債務清償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

(下略)」。

而被告則於104年12月31日出貨,有被告提出之第4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104年11月4日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原告於104年11月6日開立借款金額3000萬元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4頁、第246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第245頁、第246頁)。

㈣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莊○○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公司與被告確有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告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告買很多次,但是本件時間太久遠所以忘記了,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

而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他當與被告交易的窗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萬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

證人宋○○則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自101年4月左右至104年7、8月左右擔任○○公司業務經理,104年7、8月後至105年4月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設立時即101年10月左右伊為負責人,直到105年12月4日才換負責人為朱燕玉。

原告公司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原告公司才幫母公司作擔保而為連帶保證,又原告公司的資產都是○○公司出的,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告購買設備,需提供原告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

另伊不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原告公司幫母公司即時代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告買的太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原告擁有的電廠,原告當時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告,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

㈤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向原告或其他公司購入太陽能模組板再轉售予○○公司之交易過程有異,買賣合約書亦未記載○○公司計畫施作之業主與工程金額及關於供貨廠商之錯誤記載均不符常情云云。

惟被告與○○公司曾簽訂4份買賣契約而有上開4筆太陽能模組板交易行為,○○公司因此對被告負有41,692,980元、10,796,165元、10,801,329元、10,802,493元等4筆貨款債務,業據被告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並整理如上,已如前述。

另由證人莊○○、宋○○上開證述可知,○○公司確有向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然○○公司就第1筆買賣尚積欠1670萬元貨款債務,第2筆至第4筆買賣則全未清償,原告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分別作為第1筆未付貨款、第2筆至第4筆全部貨款之擔保。

且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至關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買受用途,均非被告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又被告向原告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與被告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時代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有疑即推論被告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亦有疑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能提出被告對○○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已清償或有民法第307條以下債之消滅原因,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隱存保證目的之發票行為,尚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且被告與○○公司成立4份買賣契約,被告對○○公司之貨款債權確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未載        │105年7月27日│WG0000000 │受款人台灣│
├──┼───────┼──────┼──────┼──────┼─────┤三電股份有│
│00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CH280592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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