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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建惶
被 告 楊淯淞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朝陽路與中華路之交叉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44號新光人壽旁之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氣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搶先左轉,以致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等傷害。
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和解,望原告撤回告訴,然迨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卻反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是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13元、不能工作損失117,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2,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於馬公交通分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⒈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⒉雙方無條件和解。
⒊無論如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
另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內容皆屬無理,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確切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
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105年1月26日16時11分在馬公市中華朝陽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翌日即105年1月27日在馬公交通分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⒈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⒉雙方無條件和解。
⒊無論如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就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雙方已成立和解,言明不互向對方求償等情,洵堪確定。
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更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和解,望原告撤回告訴,然迨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卻反悔,僅願意賠償12,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在馬公交通分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觀之該和解書並未有何記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若干金額,原告願撤回告訴等字句,反係記載雙方不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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