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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僑蔾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馬救字第2號),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馬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57,221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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