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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廖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查相對人設籍於○○縣○○市○○里0鄰○○○00○0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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